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身心障礙等級 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定。 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 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正為 「身心障礙等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