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
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前項情形,於執行辯護職務之人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申言之,偵查中
犯罪被害人接受訊問或詢問之相關協助,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三應注意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私、審酌案件及犯罪被害人
之情形,利用遮蔽設備進行隔離等協助;審判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案件中之證人或訴訟參與人接受訊問或詢問時,
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故犯罪被害人有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情
形,且以證人或訴訟參與人之身分受訊問或詢問時,法院應指定通譯
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之二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隱
私、完善犯罪被害人與被告或旁聽人間之適當隔離保護措施;或其他
於訴訟程序中,法院認為有必要之相關協助,如出庭、離庭之安全問
題,或對於行動不便者之行動協助等,法院應依個案需求,指揮書記
官、法警或庭務員等進行適當安排;另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
,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
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三、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三新增被害人訴
訟參與之規定;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未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為訴
訟參與人,但其可能以犯罪被害人、告訴人、證人等身分接受偵查訊
問、詢問或出庭,為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偵查或訴訟過程之相
關權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期明確。
四、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規定,司法人員係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
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惟考量公設辯護
人執掌與角色屬性,不適用本條規定,故本條所稱「司法人員」,僅
指前開規定所稱之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為限,爰訂定本條第二項,
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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