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 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刪除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