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條文關聯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
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刪除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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