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運動員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3月21日

條文關聯

  飛機徵用期間,因左列情事之一而遭受損毀者,應徵單位得提出申請,
  經有關機關證明及鑑定後,由使用單位報請其主管機關給予相當之損毀
  賠(補)償:
  一、受槍砲、炸彈、火箭或其他武器轟擊所致者。
  二、由使用單位所指定裝載之人員或物品,直接間接引起者。
  三、為達成使用單位之任務,於執行中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四、依照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指定之航路飛行、降落或停放所致者。
  五、其他由於使用單位或其執行人員之錯失所致者。
  前項損毀賠(補)償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及有關機關審核評定之
  ,應徵單位於必要時應提供有關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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