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
前項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
二、出席調解委員之姓名。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六、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相關資
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
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
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調查結果之決定前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
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
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其已提起之民事訴訟視為訴訟終結,原
告並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
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
訴及民事訴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調解成立作成之調
解書應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爰修正第一項
。
三、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定明調解書應記
載事項,另原第二項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配合刪除。
四、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
明調解書及相關資料送請管轄法院核定。經法院核定後,除抽存一份
外,併調解事件資料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五、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調解內
容因特定情形而法院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六、為免曠日費時,簡化流程,性騷擾申訴案件於作成申訴調查結果之決
定前,若調解成立且調解書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
起訴意旨並經法院核定,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
;至已提起之民事訴訟則視為訴訟終結,原告並得聲請退還一定比例
之裁判費,爰增訂第五項。
七、參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定明調解成
立,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提起申訴、刑事告訴、自訴
及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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