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聘用具相關學歷及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製造或輸
入再生醫療製劑。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藥品許可證、有附款許可或原查
驗登記事項,或擅自移轉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提供者合適性,擅自製造或輸入再
生醫療製劑。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非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之組織、細
胞,製造再生醫療製劑。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取得組織、細胞前獲得提供者書面同
意,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同意權行使規定辦理。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同意前,告知該項所列事項。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告知方式或程序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非藥商為招募廣告。
十、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未依公
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執行,或醫療機構未提供安全監視資料。
十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監視報告內容、繳交期限
或監視期間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
十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資料之範圍、保存方式或
保存期限之規定。
〔立法理由〕 定明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
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項與第十八條規定之處罰權責機關及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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