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公私場所得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季個別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小於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所列費率之最低排放量等級。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已依第二條申報油燃料。
三、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一百元以下。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因天然災害發生,為
安置災民或災區重建所需之營建工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公私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但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季之總硫氧化物、總氮氧化物、總揮發性有機物或
總粒狀污染物排放量十公斤以下者,得免申報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染防
制費。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項但書規定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個別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有超過十公斤者,應令
其自次一季起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該項空氣污染物,經令申報者,須
檢附至少四次申報符合前項免申報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確認同意後,始得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未修正,其餘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有關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免繳納該項空氣污染
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門檻,不再以個別污染物之排放量規範,
經整併改以小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所列
費率之最低排放量等級為據,爰新增第一款規定,並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刪除,將現行條文第四款
至第七款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未達繳費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案件過多,徒增公私場所與主
管機關行政成本,為提升行政效率,簡政便民,第二項爰增訂公私場
所免申報空氣污染物防制費之但書規定。
三、配合第二項修正,增訂第三項經查核應申報而未申報之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自次一季起申報;另公私
場所須至少提供四次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確認符合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另查核未申報之空氣污
染防制費得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應繳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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