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須限期繳清差額之徵收對象,有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
足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徵收對
象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之差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前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
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之情形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並移送行政執行。
徵收對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期,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但徵收對象因重大事
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因素,不在此限: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
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案件,得分
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
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統整文字為徵收對象。
三、為減輕應補繳高額水污染防治費之業者負擔,以提高報繳率,爰增訂
補繳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分期繳納之規定。適用第一項第
一款情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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