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
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
(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
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
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授權事項。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