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條文關聯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
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
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
    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或因違反保險商品送
    審規範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
    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
    八十以上。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
    三十。
六、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
    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
    工作,績效卓著。
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險商品,
係指: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一定條件者。
二、最近一年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評等
    達第一級。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
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重大裁罰及處
分措施。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半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
保險業銷售第三項所列改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
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
責人同意。
〔立法理由〕
因應接軌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
礎將有不同,為利制度銜接,爰將第二項所定一定條件應符合之最近一年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標準,由現行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修正為保險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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