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304921141號 令修正發布第21條、第24條、第32條條文;刪除第24條附件,除第24條自 113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12月17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0075137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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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2075039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 11條、第15條;增訂第1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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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302523 77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3條、第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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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28 9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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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 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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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413 1號令修正發布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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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16 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2條、第29條至 第32條;並刪除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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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40 2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18條、第20條、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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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6 691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第20條、第27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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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10102523 561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 30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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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9221號 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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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61號 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21條、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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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602546201號 令修正發布第24條、第32條條文,除第24條至 107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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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904907931號 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17條、第21條、第30條、第32條;增訂第21條之 1 條文,除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之1條第2項自110年1月 1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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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09年11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942671號 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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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004177701號令 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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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111年3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104910671號 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8條、第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2條條 文,除第 6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111年10月1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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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1年6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104925753號 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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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204939651號 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7條、第20條、 第24條、第29條、第32條條文及第24條附件,除第 4條、第7條至第9條、 第11條至第13條、第17條、第24條、第29條,自 113年7月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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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304921141號 令修正發布第21條、第24條、第32條條文;刪除第24條附件,除第24條自 113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布施行,歷經
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本次係修正自
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標準,以明確化與法定清償能力標準之關聯,並賦予
人身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分析項目之彈性,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接軌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
    算基礎將有不同,為利制度銜接,爰修正第二十一條,將原應符合之
    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之標準由原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修正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
    五倍以上。(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為使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得適時調整,以協助保險業順利接軌保
    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爰將應分析項目由附表修正為依主管機關
    所定分析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
    條文第三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
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
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
    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或因違反保險商品送
    審規範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
    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
    八十以上。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
    三十。
六、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
    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
    工作,績效卓著。
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險商品,
係指:
一、符合前項規定之一定條件者。
二、最近一年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評等
    達第一級。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係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
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稱之重大裁罰及處
分措施。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半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
保險業銷售第三項所列改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
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
責人同意。
〔立法理由〕
因應接軌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
礎將有不同,為利制度銜接,爰將第二項所定一定條件應符合之最近一年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標準,由現行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修正為保險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
以上。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
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包括依過去保戶爭議案件重新檢視評估保險商品是
    否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權益有不利影響、是否有未落實商品適合
    度之情形,或違反公平待客原則。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
    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人身保險商品應
    另依主管機關規定分析方式辦理定價合理性分析,倘有因實際經驗發
    生率惡化致費率不適足者,或因實際經驗發生率改善致費率偏高者,
    均應研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險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
    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八、汽車保險(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費率檢測調整計
    畫之執行情形,且其費率調整期間不得逾五年。
九、財產保險商品經驗統計資料之建立及費率檢討調整執行情形。
十、保險商品銷售額度之追蹤情形。
十一、保險商品再保險安排有效性之分析,銷售後倘未具有效性者,應研
      擬具體之因應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保險商品銷售額度達預警值或銷售限額時,保險業應即時召開保險商品管
理小組會議討論應採行之因應措施。
依前二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所為之處理,應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
會。
保險業每年應定期向董(理)事會提報保險商品銷售後對公司財務、業務
及清償能力影響之整體評估報告。
〔立法理由〕
現行人身保險商品應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進行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
其附件所列主管機關指定事項,例如檢視分析假設與實際經驗之一致性、
送審利潤測試指標等項目,皆屬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為使保險商品定價
合理性分析規範得即時調整,以協助保險業順利接軌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
力制度,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明定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分析方式辦理
。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
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
百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
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
〔立法理由〕
按本次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係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並定於一
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二十四條條文上再行修正,爰明定本次修正發
布之第二十四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