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經紀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 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本規則第六條已無第四項,爰修正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