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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關係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 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憲法法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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