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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閱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21條
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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