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事閱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條文關聯

聲請人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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