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事閱卷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20100434號令修正發布第 16條附式四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司法院(九二)院臺廳民一字第20785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29條,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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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司法院(九三)院臺廳民一字第 03359號令修正發布第 23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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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一字第0940017997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 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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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一字第 1040027109號令修正發布 第23條、第29條條文及第 6條、第10條、第17條之附式一、附式二、附 式五,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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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80024111號令修正發布第 16條附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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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10013005號令修正發布第 16條附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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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20100434號令修正發布第 16條附式四

立法總說明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又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一一
一0八七三三一五號函釋略以,基於從寬保護被害人個資及法律一致性等
原則,針對各類跟蹤騷擾案件製作相關文書時,均應遮蔽被害人姓名,以
避免第三方或外界於事後透過該文書知悉或識別被害人。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
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為
提醒法院承辦人員於處理聲請閱卷事宜時,應恪守上開保密義務,爰修正
民事閱卷規則第十六條附式四內容,俾書記官交付卷宗時檢核有無依法不
得給閱之情形。

法規異動

修正

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如附式四)簽名或蓋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