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條第七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又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一一 一0八七三三一五號函釋略以,基於從寬保護被害人個資及法律一致性等 原則,針對各類跟蹤騷擾案件製作相關文書時,均應遮蔽被害人姓名,以 避免第三方或外界於事後透過該文書知悉或識別被害人。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 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為 提醒法院承辦人員於處理聲請閱卷事宜時,應恪守上開保密義務,爰修正 民事閱卷規則第十六條附式四內容,俾書記官交付卷宗時檢核有無依法不 得給閱之情形。
閱卷室承辦人員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如附式四)簽名或蓋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