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時,應具備本法第十二條之資格,且 無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情形。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 定之。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年齡之計算,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於 二十三年前之一月一日出生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零時起為年滿二十三歲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居住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並俱連本 數,於前一年度之九月一日遷入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為四個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