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縣規章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 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規章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