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之: 一、就同一事項有數種規則者。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訂定之數種規則,可以歸併者。 三、可以通則性之規則替代,無分別訂定數種規則之必要者。 四、其他情形數種規則可予合併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