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監督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文化法人之業務,本府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得派員檢查以下項目: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其他法令規定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為
之。
本府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