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條文關聯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
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
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
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一規範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本條例第四十三條
    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必要支出數額之內容與
    方式,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移列本條第一項、第
    二項。
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或第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必要支出數額之表明,如合於本條例第六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者,應得免再記載或提出,爰於第
    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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