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辯護人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提出證據,除向法院提交其原本或 複本外,並宜同時靈活運用電子卷證方式為之。 前項證據屬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 證物者,應提出保存該證據資料之儲存媒體。 第一項證據屬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證物者,應併同扣押物品目錄或證物清單 送交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