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職權行使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條文關聯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
  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
  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