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一締約國為謀修正本公約有召集新會議之權。
行使前項權利之國家,應將其意願於一年前經由比利時政府轉知其他各
國,並由其籌備召集會議。
最後議定書
在簽訂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時,各全權代表採用本議定書,其
規定視為本公約之一部分與本公約具有同一效力與價值:
一、各締約國對於左列事項得以立法自由規定;
(一)為保障國庫之利益,就第二條第一款各債權相互間制定優先順序
。
(二)授權港埠、碼頭、燈塔、及航道主管機關,設各該機關曾使破毀
船舶,或其他航行障礙物加以清除者,或為港埠稅或船舶過失所
致損害之債權人者,於賠償未經清償時,有權對船舶、破毀之船
舶,或其他財產加以扣押、出賣,並就賣得價金最優先受償。
(三)於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外,對工作物所加損害之各求償權,得規定
其優先順序。
二、締約國國內法就公共保險社團因船舶服務人員之保險而取得之債權
,予以優先權者,其規定不因本公約而受限制。
一九二六年四月十日訂於布魯塞爾。繕寫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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