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權(mortageshyprthecations)及其他類似之船舶負擔。依船
舶所屬之締約國之法律成立,並在船籍港或中央機關公開登記者,應認
為有效,並為其他締約國所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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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債權對於船舶,在發生優先權航行期內之運費。及發航後所生船舶
與運費之從屬利益,有優先權:
一、應付國家之訴訟費,及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
賣得價金所支出之費用;噸稅、燈塔或港埠稅、及其他類似性質之
稅捐、引水費;自船舶進入取後港後之看守及保存費用。
二、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三、為救助及撈救所負之報酬,及船舶對於共同海損之分擔額。
四、因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加於海港、碼頭、及
航道工作物之損害賠償;對於旅客海員身體傷害之賠償;貨載或行
李喪失毀損之賠償。
五、船長在船籍港外,依其職權,為保存船舶或繼續航行之必要所為之
行為或所訂契約所生之債權,不論船長同時是否為船舶所有人,亦
不論債權係屬於船長本人者,或屬船舶供應品之供應商、修繕人、
貨款人或其他契約債權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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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所稱之船舶抵押權以及船舶負擔之位次直接在前條所列優先權之
後。
國內法得另行規定前條以外之優先權,但不得變更船舶抵押權或船舶負
擔之位次,亦不得變更應在抵押權等以前之優先權之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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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船舶及運費之從屬利益,指:
一、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所受損傷而未經修復,或因運費之喪失,應得之
賠償。
二、船舶所有人因船舶所受損傷而未經修復,或因運費之喪失,應得之
共同海損分擔額。
三、船舶所有人於航行完成前,因施行救助及撈救,應得之報酬,但應
分配與船長或其他服務於船舶人員者,應予扣除。
關於運費規定,包括旅客票價,在依責任限制公約限制責任時,並適用
該公約第四條所定之金額。(譯者註:指一九二四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
制統一公約,其第四條規定運費為船舶在發航時價值之百分之十)
船舶所有人因保險契約所得或應得之賠償金,以及獎金、津貼、或其他
國家補助金,均不得視為船舶及運費之從屬利益。
服務船舶人員之優先權應及於同一僱傭契約有效期內一切航海應得運費
之全部,不因第二條首句規定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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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同次航行所生之債權,其優先位次依第二條所列之順序;一款中有
數債權者,如所有之金額不足全部清償時,同時按比例受償。
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債權,如有二個以上屬於同一款者,其發生
在後者優先受償。
因同一事故所發生之債權視為同時發生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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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於同次之航行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優先
權。
本於同一僱傭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延及數次航行者,其優先位次均作為係
最後次航行所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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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分配優先權標的物出賣所得之價金時,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均有主張
全部債權之權,不必因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規定而予折減,但是項債
權人所受分配之總和金額不得超過依責任限制規定所可獲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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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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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權除國內法另許成立之優先權外,經過一年而消滅。第二條第五款
所述供應之優先權繼續有效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救助撈救報酬優先權之有效期間,自救助撈救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船
舶碰撞及其他航行事故,及因身體傷害所生之優先權之有效期間。自損
害發生之日起算;因貨載或行李之毀損減失而生之優先權之有效期間,
自貨載或行李交付之日起算;因修繕、供應及第二條第五款所述其他情
形所生之優先權之有效期間,自債權發生之日起算。
於所有其他情形,優先權之有效期間自債權得為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條第二款所述任何在船舶上服務之人員有權預支任何款項者,並不
因此項事實而使此項權利具有優先權。關於國內法所訂優先權消滅之規
定,標的物之出賣必須係經國內法規定公開程序為之者,方得使優先權
消滅。此項公開程序應包括本公約第一條所述之登記機關依國內法規定
之格式及期間所為之出賣公告。上述有效期間得予中斷之原因,由審判
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定之。
締約國各保留權利,得各以立法規定,將優先權有效期間予以延長,如
負擔優先權之船舶在債權人設有住所或主事務所之國家領水內係屬未能
予以扣押者;但其延長之期間,自債權發生之時起算,不得超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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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運費之優先權,於運費尚屬應付未付或運費係尚在船長或船舶所有
人之代理人持有中時,即得行使。此項原則對於附屬利益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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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公約之規定外,依前述條款成立之優先權不需任何程序或特別證明
要件。
前項規定並不影響任何國家之權利,於其立法內,規定船長於以船舶抵
押借款時或變賣貨載時應履行特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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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法必須制定應由船舶具備用以登載第一條所述船舶抵押權及其他船
舶負擔之文書之種類及格式。但需登載於此項文書之船舶抵押權不因此
項文書記錄之遺漏、錯誤、或遲延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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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前述之規定,對於船舶係由非所有人而運用管理者,或對於船舶
承租人,亦適用之。但船舶所有人之占有係被非法行為所剝奪,或主張
權利人非屬善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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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之規定,在各締約國內,凡屬締約國之船舶而與債權有關者,以
及其他情形為國內法所規定者,均適用之。
但締約國不以本公約之利益給予非締約國人民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原
則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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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不適用於軍用船舶及專供公務使用之政府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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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各規定,不應認為對於國內法所定訴訟管轄、訴訟程序、或執行方
法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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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公約簽字後最多兩年內,比政府應諮詢準備批准之締約國對批准已
否決定。其批准書應於相關政府協議之日存放於布魯塞爾。第一次批准
書之存放,應作成書面紀錄,由相關締約國之代表及比利時外交部長簽
署之。嗣後批准書應以書面照會連同批准文件送比利時政府。
前項紀錄及照會,連同批准書,應由比政府抄錄正式副份,經由外交途
徑轉致簽字國或加入國,並同時敘明收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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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簽署之國家,不論有無代表出席布魯塞爾之國際會議,均得加入本
公約。
凡願加入者,應備具加入書,以書面照會比利時政府,並將其加入書存
放比政府檔案。
比利時政府應隨以該加入書之副份抄送各簽字國或加入國,並敘明收到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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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得聲明本公約之接受,不包括任何或
全體自治領、或殖民地、海外管領地、保護國、或其主權或權力所屬之
其他領域。各該地域得嗣後分別加入,亦得依照規定,分別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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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參加最初批准之國家間,本公約自批准紀錄完成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嗣後批准或加入,以及依第十九條規定參加者,自批准書依第十七條第
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經比利時政府收到六個月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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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之一有欲退出公約者,其退出應以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由比政
府隨以副本抄知其他國家,並敘明收到日期。
其退出僅對該退出國有效,並自比政府接到通知之一年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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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一締約國為謀修正本公約有召集新會議之權。
行使前項權利之國家,應將其意願於一年前經由比利時政府轉知其他各
國,並由其籌備召集會議。
最後議定書
在簽訂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時,各全權代表採用本議定書,其
規定視為本公約之一部分與本公約具有同一效力與價值:
一、各締約國對於左列事項得以立法自由規定;
(一)為保障國庫之利益,就第二條第一款各債權相互間制定優先順序
。
(二)授權港埠、碼頭、燈塔、及航道主管機關,設各該機關曾使破毀
船舶,或其他航行障礙物加以清除者,或為港埠稅或船舶過失所
致損害之債權人者,於賠償未經清償時,有權對船舶、破毀之船
舶,或其他財產加以扣押、出賣,並就賣得價金最優先受償。
(三)於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外,對工作物所加損害之各求償權,得規定
其優先順序。
二、締約國國內法就公共保險社團因船舶服務人員之保險而取得之債權
,予以優先權者,其規定不因本公約而受限制。
一九二六年四月十日訂於布魯塞爾。繕寫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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