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或再受傷,經複檢屬實,
得改列等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撫卹金期間身心障礙等級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
數合併計算。
二、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身心障礙等級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
新核發撫卹金。
三、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身心障礙等級核卹。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序言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
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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