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 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 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