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
管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
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
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
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
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管領人及行為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
|
發遞有關走私信號,傳送消息於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運輸工具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
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
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
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
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管領人貨價二倍以下之罰鍰,並
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海
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
罰運輸業者;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運輸業者與貨主共同為之者,
分別處罰之:
一、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
二、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
|
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
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
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
|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
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
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
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
|
由國外寄遞或攜帶入境或在國內持有,經國外發貨廠商簽字,可供填寫作
為進口貨物發票之預留空白文件者,處持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沒入其文件。
|
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
、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
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
簿、信件或發票簿。
不為送驗或拒絕查閱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該項單據、帳簿及其他有
關文件藏匿或毀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
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者,處
所漏或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下
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
於損壞變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新臺幣四十五萬
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