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登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
(以下簡稱標誌)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之國籍標誌,用羅馬字母「 B」,登記號碼用五位阿
拉伯數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其次序如下:
一、國籍標誌,其後連一橫劃。
二、橫劃後為登記號碼。
航空器經完成國籍登記後,除經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國籍登記外,不得申
請變更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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