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登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38907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 及第 7條附件二;增訂第12條之1條文及第12條之1附件二之一、附件二之 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4年2月2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1528號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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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6年5月1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436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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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4年4月1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749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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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7年8月18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87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自 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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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6月13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49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6條、第11條、第19條、第34條;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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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3B00009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之1、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6 條、第 27條、第34條;增訂第8條之1、第3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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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0950085018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26條、第27條、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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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27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 第26條、第27條;刪除第3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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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02695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23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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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38907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 及第 7條附件二;增訂第12條之1條文及第12條之1附件二之一、附件二之 二

立法總說明

航空器登記規則(下稱本規則)係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歷
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鑒於國
際民用航空組織(ICAO)考量各國在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後移轉時,如未
有完整訊息給予對方國,恐發生歧義,致航空器交易風險增加及延遲,修
訂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七號附約,新增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及核發註銷航
空器國籍登記證明等相關規定。為接軌國際並健全我國民航事業發展,配
合該附約之修訂,爰擬具本規則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七號附約,增訂申請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規
    定及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明格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增訂繳納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之費用。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三、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七號附約,修正第七條附件二「國籍登記證
    書」格式。(修正第七條附件二)

法規異動

修正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權利人得向民航
局申請註銷國籍登記。
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權利人申請註銷國籍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
,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之一)。
二、國籍登記證書。
三、所有權登記證書。但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國籍登
    記者,免附。
四、註銷國籍登記原因或資格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註銷國籍登記,並發給中華民國
民用航空器註銷國籍登記證明(如附件二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七號附約新增第九節關於註銷國籍登記之規
    定,以確保完整可靠的訊息予對方國,避免因存在歧義,而致航空器
    交易延遲,為接軌國際並健全我民航事業發展,爰新增本條明定註銷
    國籍登記相關作業程序。
三、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七號附約修正內容,依據「移動設備國際利益
    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Interests in Mobile Equi
    pment)(即開普頓公約, Cape Town Convention)及「移動設備國
    際利益公約關於航空器設備特定問題的議定書」(Convention on In
    ternational Interest in Mobile Equipment Matters specific to
     Aircraft Equipment)(即航空器議定書,Aircraft Protocol),
    期望提供航空器債權人及相關關係人得對該航空器申請註銷國籍登記
    之資格,以表彰並保障該等對航空器實質控制之權利,進而提高航空
    器融資交易之易行性,促成航空產業發展,爰參考上開公約,定明除
    所有人、使用人外,其他權利人亦得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註銷國
    籍登記,例如購置航空器之實際出資人等。
四、另為配合實際作業程序及便於註銷國籍登記之審查,爰於第四項明定
    準用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國籍登記時,
    受託人應提出授權書,相關證明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送中文節
    譯本,以符實需。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國籍登記,並發給中華民國民用
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以下簡稱國籍登記證書,如附件二)。

航空器登記、換補發登記證書,其每架、每次應繳納費用如下:
一、航空器國籍登記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三、航空器抵押權登記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四、航空器租賃權登記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五、塗銷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元。
六、註銷航空器國籍登記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七、登記證書之換、補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經交通部專案核准合併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或普通航空業者,應檢附交通
部專案核准函影本、合併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合併契約影本,向民航局
申請免繳航空器國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費用。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一項第六款應繳納註銷航空
    器國籍登記費用,並將現行第六款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七款。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