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於刑事案件偵查、審
判程序或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除適用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
規定外,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
    五條平等與不歧視,第一款: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第二款:
    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
    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第三款:為促進平
    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調整;
    第四款: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
    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之歧視。
三、在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少年非行經少年法院確認前,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任一犯罪嫌疑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之少年(含
    少年被告)於少年事件程序中,都應與被害人享有同等法定權利。為
    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
    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時,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有關一般
    刑事案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輔佐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之一有關
    少年事件之兒童或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少年(含少年被告)表意陳述等規定外,於必要時,有準用修
    正條文第十九條專業協助模式之需求,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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