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
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調解期日。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被害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效力分別如下:
一、已提起申訴者,依申訴程序進行;未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請調解時,
提起申訴。
二、該調解事件移送民事法院,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三、該調解事件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
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定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之法效果,並
規定例外得另訂調解期日情形。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定明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即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害人得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
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並就其效力分款規範,其中原條文後段有關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
收規定列為第二款,另於第一款規定申訴程序之進行;第三款規定參
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調解事件涉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刑罰規定,於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時,視為於申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以保障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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