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條文關聯

調解委員應本客觀、公正、和平及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
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其代理人或其他到場之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公
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調解處所與周圍之安寧或秩序者,調解委
員得請求警察機關排除或制止之。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
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協同調解之人有第二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或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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