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條文關聯

前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檢知有工作者接近可動範圍時,可使緊急停止裝置立即動作。
二、具有可檢知工作者進入可動範圍內所必要之光軸數目。
三、採取使受光器不致受到非來自投光器之其他光線感應之措施。
〔立法理由〕
一、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擴大保障工作
    者之安全及健康,並於該法第二條明定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
    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考量操作、
    檢查、修理機器人之人員並不限於勞工,為擴大保障範圍,爰將「勞
    工」修正為「工作者」。
二、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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