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核定設置者,其 原申請設置書自應完成設置之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一、本條新增 。 二、參考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