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
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認可期間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繼續辦
    理顧問服務工作。
二、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指派非顧問人員提供服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專業團體之查核。
五、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改正。
〔立法理由〕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一款所定顧問人員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
    ,係屬顧問機構未符應具備之人力條件,考量其人員異動後,尚需時
    間補充人力之合理性,且第十四條允其於資格不符時可於三十日內處
    理,倘仍未符資格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認可,不宜逕予裁罰,
    惟其於不符資格期間不宜繼續辦理顧問業務,審酌其與現行第二款之
    情形相同,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款次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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