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
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
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
,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另考量利用海洋設施亦可
能造成海洋污染,爰第一項納入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
重污染之虞時之處理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之對象,另主管機關得逕
行採取之作為修正為「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並定明相關費用負
擔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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