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除作下列之運用外
,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
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證券商運用前項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立法理由〕 為促進券源流通,放寬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證券用途,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至第七款,開放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所取得之證券,得出借予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業務之券源,並得於
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及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並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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