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一、財產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會計師公費: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
          計公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
          計公費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格式十八)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
          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
          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財產保險業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
          報告查核、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財產保險業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
      揭露下列事項:(格式十九)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者: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
            不再接受委任,或財產保險業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
            者,其意見及原因。
          3.財產保險業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業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財產
            保險業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
            會計師針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財產保險業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
              致其財務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財產保險業,無法信賴財產保險業之聲
              明書或不願與財產保險業之財務報告發行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財產保險業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
              顯示如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
              告之可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
              會計師未曾擴大查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財產保險業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
              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
              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者: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財產保險業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
            計處理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
            見,諮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財產保險業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
            取得繼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財產保險業應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子目所
          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
          ,應於十日內函復。財產保險業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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