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條文關聯

法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應到庭期日後,期日因
故取消時,除有特別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未及通知,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仍依原定時
    程到庭者,地方法院應依第九條第一項本文或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支給日費,及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支給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雖未到庭,但已預先支付旅
    費或相關必要費用,且於知悉原定期日取消後,已無法於合理時間內
    退款者,應依其已付款項數額給予補償。
前項期日之取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法院得不發給日費、旅費或相
關必要費用;其已領取或預借費用者,地方法院得請求其返還之:
一、因有關權責機關統一公告之管制措施,限制法院辦理公務或人民行動
    ,致無法進行程序。
二、地方法院已及時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且無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三、其他經地方法院有具體理由認為不適宜發給費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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