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現時完全不適用者。 二、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機關裁併,有關規則無保留必要者。 四、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五、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六、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七、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或新規則可資適用,舊規則無保留必要者。 八、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