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自治規則暫行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縣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現時完全不適用者。
  二、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機關裁併,有關規則無保留必要者。
  四、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五、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六、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七、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或新規則可資適用,舊規則無保留必要者。
  八、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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