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以簡報或其他書面資料輔助為開審陳述、證據調查 或辯論之說明者,應於各該程序進行完畢後,提出該等資料於法院。 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程序中回顧前項資料時,審判長宜適時說明其性質。 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 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