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條文關聯

雇主對於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邊緣及屋頂突出物頂板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女兒牆或適
    當強度欄杆。
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應於屋頂頂面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
    公分以上通道,並於屋頂採光範圍下方裝設堅固格柵。
前項所定工廠,為事業單位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固定場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八條之一移列,以適用於各事業。
三、本條所稱工廠,係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條所稱工廠之定義,不符
    合該法所稱工定,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工廠鋼構屋頂應辦理事項為永久性設備,因鋼構屋頂於定期維護或年
    久修繕,尚須派勞工於屋頂作業,為避免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增訂雇主對於工廠鋼構屋頂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規定,如工廠鋼構屋
    頂未設置該永久性設備,勞工進入該等場所,雇主即違反是項規定。
五、為使雇主有緩衝時間配合本規則修正辦理,適用本條工廠之鋼構屋頂
    ,係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建造執照或實際興建之工廠。至
    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或實際興建之工廠,不
    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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