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條文關聯

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向本部申
請廢止再利用許可。
再利用機構暫停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
月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現場已無再利用廢棄物貯存及再利用產品庫存。
二、近一個月無收受再利用廢棄物之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
得廢止其再利用許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加申請主體,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序文並修正文字
    。
三、為明確再利用機構暫停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應檢具之資料內容
    ,爰新增第二項各款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其所稱一年內無從事事廢
    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指再利用機構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申報
    之營運紀錄記載該機構連續一年無收受事業廢棄物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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