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23日

條文關聯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
  方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換發之
  法人登記證書正本連同影本送本部備查,並副知主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
  關。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正本於本部備查後發還。
  第一項之變更係因董事長變更或董事、監察人屆別更替者,應辦理移交
  ,並於移交後一個月內檢附移交清冊一式兩份送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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