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雇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進用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
發給資遣費及退休金):
一、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進用單位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對單位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確定,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原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害單位公物(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所有物品或
故意洩漏單位機密,致蒙受重大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工)三日或一個月內達六日者。
七、未經許可擅自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煙毒麻醉藥品、違反善良風
俗之圖文及影片,經查獲者。
八、一次記二大過或年度內累計二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
九、年度考成列丁等者。
依前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進用單位應自知悉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呈報免職建議表(如附件十二)送本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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