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憲兵司令部營運中心(營站)聘雇人員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9月28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樹立營運中心及各單位營站聘雇人員(
  以下簡稱聘雇人員)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依據「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國防部頒「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
  、「國軍特約聘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國防部福利總處聘雇人員
  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訂定「本部營運中心(營站)聘雇人員
  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凡營運中心及營站聘雇人員及臨時聘
  雇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國防部規章或聘雇契約
  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

  本規則適用對象為營運(責任)中心、營站特約聘雇人員及臨時聘雇人
  員,暨各營站依任務需要所聘雇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期性及特定
  性之臨時人員。

  本部有妥善照顧聘雇人員之義務,也有要求聘雇人員提供勞務之權利,
  各聘雇人員應遵守本規則,善盡勤慎誠信之義務,方能獲得應享之權利
  。

  聘雇人員應共同遵守左列服務守則:
  一、遵守政府法令及國防部規章制度,服從各級主管人員指揮與督導,
      不得有陽奉陰違之行為。
  二、處理事務應考量單位整體利益。
  三、同事之間應互信、互諒、互助、分工合作、主動負責。
  四、受領任務,不畏難規避,不推卸責任。
  五、接洽公務,態度和藹、誠懇、耐煩。
  六、行為端正、言談謹慎、不驕奢、不浮誇、不損人利己、不損害單位
      信譽。
  七、有為有守、生活正常、不製造是非、不營私舞弊、不參加不正當團
      體活動、不假藉職權謀取私利。
  八、嚴守工作紀律,盡忠職守,努力不懈,決不敷衍塞責、延宕公務。
  九、愛惜公物,簡約公帑,當用則用,當省則省,對於職務上使用之設
      備、資料、器具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任。
  十、對於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機密,決不外洩。
  十一、職務上遇有涉及本身或親屬之利害事項,應主動迴避。
  十二、不私自在營外兼營與工作項目相關之私人企業。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視任務特性及需要,另訂適切之辦法規範之。

第二章  僱用與解僱
  聘雇人員進用區分為招考及甄選二種方式,並完成職前查核。

  招考:由各責任中心擬訂招考計畫,呈報本部核准後公開辦理,其有關
  考選事項如下:
  一、應編成考選(含口試)委員會辦理考選事宜,主任委員由政戰主管
      擔任,餘委員由各單位適員納編擔任之。
  二、考試項目:
  (一)筆試:
      1.一般科目:國文、電腦文書作業。
      2.專長測驗:按擬進用職務之專長及國防部頒「人員分類作業程序
      」有關規定辦理,測驗不及格與資格條件不符者,不得進用。
      3.專業科目:由進用單位按實際需自行訂定之。
  (二)口試(實作):依工作性質由進用單位實際需要訂定。
  (三)年齡及體位標準:須符合「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規定之
        甲、乙體位標準,並經公立或四級以上軍醫院體檢鑑定。另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辦理進用之人員,不受此限;新進人員
        年齡不得超過四十五歲,國軍官、士退役人員不得超過五十歲,
        如附件一。

  甄選:由進用單位甄選具營站所需之專長技術及其他適當專長之人員,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呈報本部審核後核定。體位標準及年齡限制,依第七
  條規定。

  聘雇人員職位、資歷標準如附件二。

  聘雇人員按進用之編等,以學歷進用為原則,核敘標準如附件三,無適
  當之編階而自願就任低等編階聘雇者,仍應以所佔編階最低級起薪,不
  得提高薪資;惟在初次進用時,若具有所任職位專長相同經歷者,得檢
  具該專長之服務年資證明,每年提高一級,但最高不得超過本等三級。

  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為聘雇人員:
  一、通緝在案未撤銷者。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尚未結案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大陸來台人士定居未滿十年者。
  五、曾被公營事業機構解雇或未經核准而擅自離職者。
  六、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七、吸食毒品者。
  八、違反善良風俗習慣者。
  九、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

  聘雇人員經甄選合格於接到通知後,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
  手續,如未於通知之時間、地點辦理報到手續者,視為自動放棄。

  聘雇人員轉任新聘雇職位時,所具專長必須與新職專長相符。

  聘雇人員初次進用時,須填具保證書並覓具保證人,負責聘雇期間財物
  與安全保證責任。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之親屬,不得擔任
  保證人。

  保證人如因辭職、死亡或不欲繼續保證或其他喪失保證人能力者,被保
  證人應於事情發生兩週內,自行覓妥保證人,並辦理更換保證手續。

  因前條規定更換保證人時,須俟保證手續辦妥,經進用單位對保相符後
  ,原保證契約始失其效力。

  聘雇人員之契約區分不定期與定期兩種;任何人均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
  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聘用單位負責聘雇人員新進、改聘雇、終止勞動契約、晉等、資遣費發
  給之建議及晉支、退休金發放作業。

  聘雇人員之進用,進用單位須填具進用建議表(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
  資料送本部核備:
  一、聘雇人員資審表(如附件五)。
  二、保證書與勞動契約書(含保證規定)(如附件六、七)。
  三、自傳。
  四、聘雇人員資料卡(如附件八)。
  五、推介保證書及面試紀錄表(如附件九、十)。
  六、學經歷證件及戶籍謄本。
  七、公立或四級以上軍醫院檢查合格之體檢表(含驗血    及胸部X光
  檢查
  前項第一、二、四款應永久保存。

  聘雇人員具有改聘雇職位之學資及專長(國家證照),並任滿本等職務
  四年者,進用單位得選優填具建議表(如附件十一)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改聘雇作業按建議職等之第一級起薪,並以生效日為準。
  臨時聘雇人員不適用本條規定。

  現任聘雇人員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於單位有空缺時,得選遴幽晉任高
  一等之聘雇職位:
  一、已任本等職務滿四年以上。
  二、具有擬晉任職務所需之專長(國家證照)。
  三、近三年內考成二年甲等、一年乙等以上。
  前項符合晉等條件者,進用單位於每年十一月上旬,填具建議表(如附
  件十一)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本部辦理,並以每年一月一日生效;核定晉等人員
  ,按其原支薪級換敘較高一級薪級。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進用單位不得預告聘雇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單位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員額緊縮時。
  二、任(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
  三、聘雇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單位主官(管)對聘雇人員工作能力確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檢附
      考成表)。四級(含)以上軍醫院或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明確
      認定無法勝任工作)。
  四、聘雇人員連續三年考成丙等者。
  各單位聘雇人員因職業傷害致傷病,在醫療期間或女性聘雇人員在產假
  期間,各單位不得予以資遣,但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
  不能繼續,經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者,各單位得預告資遣之。

  聘雇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進用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
  發給資遣費及退休金):
  一、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進用單位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對單位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確定,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原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害單位公物(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所有物品或
      故意洩漏單位機密,致蒙受重大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工)三日或一個月內達六日者。
  七、未經許可擅自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煙毒麻醉藥品、違反善良風
      俗之圖文及影片,經查獲者。
  八、一次記二大過或年度內累計二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
  九、年度考成列丁等者。
  依前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進用單位應自知悉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呈報免職建議表(如附件十二)送本部核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聘雇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進用單位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聘雇人員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進用單位主官(管)或代理人對聘雇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聘雇人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反映仍未改善者
      。
  四、單位內其他聘雇人員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邁用單位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聘雇人員工資(薪給)
      者。
  六、進用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法令,致有損害聘雇人員權益者。

  聘雇人員有第二三條第二、四款情形,本部如已將該單位主官(管)或
  代理人依規定懲處或將患有傳染病者送醫或終止勞動契約,聘雇人員不
  得以相同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進用單位依二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聘雇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週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薪給)照
  給。
  進用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聘雇人員
  預告期間之工資(薪給)。

  進用單位終止聘雇人員之勞動契約,應要求應填具離職人員保密切結書
  (如附件十三),聘雇人員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對其職務上或偶然中所
  知悉之軍事機密,仍負有保密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聘雇人員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由權責單位辦理。

第三章  工作時間、休息及工資
  聘雇人員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中午
  休息一小時),各營站聘雇人員依業務、工作需要,呈本部核定後,可
  彈性調整工作時間,每日以八小時為原則。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得因任務需要,並經聘雇人員半數以上同意,得將
  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惟每日不得超過二小
  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各進用單位應置備人員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
  簿卡應保存二年。

  聘雇人員應遵照規定時間上、下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以遲到、
  早退或曠職論:
  一、遲到:
  (一)上班時間十五分鐘內,始行打卡或簽到者為遲到。
  (二)上班時間十五分鐘後至卅分鐘內,打卡或簽到者為嚴重遲到。
  (三)超過卅分鐘遲到者,視時間多寡以請事假或特別休假方式辦理。
  二、早退:
  (一)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提前下班打卡或簽到者為早退。
  (二)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至卅分鐘內提前下班打卡或簽到者為嚴重早
        退。
  (三)超過卅分鐘早退者,視時間多寡以請事假或特別休假方式辦理。
  三、曠職:
  (一)未經請假或假期屆滿未經續假,而擅自不到職者,均以曠職論。
  (二)捏造請假理由,矇請准假後,事後經查明屬實者,以曠職論。
  (三)委託他人打卡者或偽造出勤紀錄者,一經查明,以曠職論,代人
        打卡或簽到者申誡乙次。
  (四)當月內遲到、早退四次或嚴重遲到、早退二次者,未經辦妥請假
        手續者以曠職一日論。

  進用單位因季節關係或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經聘雇人員同意,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四小時內;但
  其工作總時數男性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性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
  小時。

  女性聘雇人員不得於夜間廿二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進用單位得
  將第二八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廿四小時內報當
  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進用單位應於事後補給聘雇人
  員適當之休息。

  聘雇人之工資(薪給)依據「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之給要點」辦理
  ,但最低工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為基準,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
  前項聘雇人員之工資(薪給),應於每月十日前發給,工資(薪給)清
  冊至少應保存五年。

  進用單位如因任務需要延長工時,需填寫延長申請單(如附件十四),
  經核定延長工時者,其延長工時之核定權責暨工資(薪給)依下列標準
  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含)以內者,須經單位政戰主管(業務主
      管)核定後,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需呈報政戰主管(業務主管)以
      上長官核定後,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需呈報
      單位政戰主管(業務主管)核定後,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
  前項各款一小時工資(薪給)額計算,係以月薪除以月工作總時數二百
  四十小時平均值。所需預算納入年度內編列。
  前項延長工時申請單應保存五年。

第四章  考成、退休
  聘雇人員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者,由進用單位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辦理年度考成。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並區分等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四、丁等:未滿六十分。
  前項考成及運用相關事宜依「國軍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暨「本部聘
  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辦理。考成表如附件十五。

  聘雇人員年度考成結果在乙等(含)以上者,且服務屆滿一年者,於每
  年一月一日辦理晉支薪級一級,但以晉至本等最高薪級為限;未辦年度
  考成或年度考成結果在丙等者,仍支原薪級;年度考成在丁等且符法定
  解僱事由者,終止勞動契約。
  聘雇人員年度考成結果為丁等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複審:
  一、受考人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天內,逕向原核定單位申請複審。
      不服原核定單位複審者,於收到複審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逕向
      上一級單
  二、位申請再複審,再複審以一次為限。
  三、複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撤銷原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
      時,應予駁回,再複審結果原核定單位應遵照辦理。

  聘雇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聘雇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用單位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
  之第六級殘廢為標準。核定屆齡終止勞動契約之生效日期均以出生日當
  月之最後一天為基準。

  聘雇人員退休給予如左:
  一、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進用者,依福利總處「聘雇人員退休
      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標準辦理,每服務一年發給一個
      基數,每一基數新台幣一萬元,最高二十四個基數。
  二、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基數金額(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按其工作年資,再全部工作
      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三、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或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未滿一年之畸零年
      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四、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強制退休者,加給退
      休金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二、罹患職業病者。
  三、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而致傷病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者。
  前述退休金,應分段計算合併給付,其總金額以不超過第二款所規定之
  最高四十五個基數之總金額為限。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聘僱人員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年資、計算方
  式、限制等均依本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辦理。

  進用單位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由本
  部與各進用單位聘雇人員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另
  應按勞保局每月計算之數額編列。
  進用單位另應依勞保局每月計算之數額,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前述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所需預算軍
  納入年度內編列。

  聘雇人員依第二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
  前項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所需預算納入年度內編列。
  試用不合格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發給資遣費。
  資遣人員如再受雇本部所屬各營站時已結算並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予
  併計。

  依第二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暨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向進用單位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薪給)及資遣費。

  請領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之權利,自請(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
  權可行始時起算。
  聘雇人員資遣費之核發,進用單位需填具請領名冊四份及年資審查表(
  如附件十六、十七)七份,呈報本部核定。

第五章  獎懲、休(請)假
  聘雇人員之獎勵,區分如下: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四、獎金。
  五、獎狀。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經辦重要事務迅速慎密,成效優良者。
  二、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理得當者。
  三、非本職範圍內工作,達成單位任務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功:
  一、對工作有特殊貢獻者。
  二、為單位爭取榮譽有顯著事實者。
  三、非本職之任務,圓滿達成單位之專案任務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有顯著事蹟。

  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一、遇天災、人禍而能奮勇維護單位利益者。
  二、參加國防部以上單位各類評比,成績優異者。
  三、達成重要專案任務,績效卓著者。
  四、其他特殊重要事項有顯著事蹟。

  因公頒發勳(獎)章或累功換發之獎章,於退休時均不換發獎金。

  聘雇人員之懲罰區分如下: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終止勞動契約。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得於申誡:
  一、懈怠職務,推諉責任,或辦事敷衍,情節較輕者。
  二、不守秩序,行為失檢,不遵從合理指揮或擅離工作崗位者。
  三、工作錯誤,情節較輕者。
  四、一年內年終累積曠職達一日者。
  五、違反第四條服務守則情節較輕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於記過:
  一、無正當理由耽誤公務者。
  二、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誡不改者。
  三、行為不檢有損本部名譽者。
  四、一年內年終累積曠職超過一日未達三日者。
  五、違反第四條服務守則情節較重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於記大過:
  一、怠忽職守或洩漏機密情節重大,尚未構成刑責者。
  二、行為不端,生活不檢,嚴重影響本部聲譽者。
  三、不聽合理指揮,經勸導仍不從者。
  四、一年內年終累積曠職達三日未達五日者。
  五、違反第四條服務守則情節重大者。
  其他違反福利紀律、懲處標準細目表如附件十八。

  獎懲換算及抵銷規定如次:
  一、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乙次,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乙次。
  二、嘉獎乙次可抵申誡乙次,記功乙次可抵記過乙次,記大功乙次可抵
      記大過乙次。
  前項功過相抵需以後功抵銷前過,前功不得抵銷後過。

  聘雇人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例假休息;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放假日或奉准彈性休假時,按命令規定實施休假。

  聘雇人員連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止。自民國九十年一
  月一日起,符合前項特別休假規定者,每年至少應休假七日(含)以上
  (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得發給休假補助費,申領方式依據本部令頒「
  國軍軍職、聘雇(含特約聘雇)人員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辦理。

  民適用本規定前之工作年資,依聘雇人員所屬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行政
  命令,或原職單位出具之服務證明予以併計,如已結算並領取退休、退
  職、資遣給與之年資不予併計,並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核給休假(計算方
  式如附件十九)。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進用單位與聘雇人員協商平均每月排定之,每次休假
  ,應至少半日,休假日期經核定後,一律按時休假,因故未休者,須簽
  請主管核定申請保留或變更休假日,未申請者,視同自願放棄休假;應
  休能休而未休,致未於當年度休完者,不給予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薪給
  。
  聘雇人員當年度特別休假,因公保留至次年度運用時,需於次年度第一
  季先行休完後,再休該年度特別休假;年度特別休假欲集中休假者,需
  事前簽奉核准,方可實施。
  聘雇人員於年度終結時,未休完特別休假,屬可歸責於服務單位之原因
  者,單位應發給未休日數支薪給。
  契約終止前,依前項所獲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薪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契約終止後,依前項所獲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薪給,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
  聘雇人員因屆齡強制退休,其當年度(不含上年度保留)未休之特別休
  假日數給與薪給,惟不列入平均工資。應發之薪給,併同退休之給與發
  給。
  單位因工作或業務需要經徵得聘雇人員同意,於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
  者(不含輪【補】休之休假),不論時數多寡由勞資雙方協商另行排定
  特別休假日期或薪給加倍發給,應加倍發給之薪給,於次月發給。

  本規則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規定之休假,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經本部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休假,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
  ,並於事後補假休息;如係單位確有任(業)務需要,應由營站主任列
  舉工作性質說明理由,簽請政戰主管(業任主管)核准延期休假,假期
  工資加倍發給;如個人因故需變更休假日期,須簽請政戰主管(業務主
  管)核定。
  前項相關資料均應保存三年。

  各單位主管對於聘雇人員之延期休假應從嚴辦理,如有浮濫或理由不實
  等情事,應予處分。

  聘雇人員於九月三日軍人節配合軍職人員實施休假。

  聘雇人員因故必須請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依各單位准假權責
  辦理(如附件二十)。並需經核准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未經核准先行離
  職者,以曠職論;如遇疾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
  屬、親友或以電話、電報、快遞方式報告單位主管並代辦請假手續。如
  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者,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進用單位,按權責核
  定之。

  聘雇人員之請假,區分為公假、公傷病假、事假、普通傷病、婚假、喪
  假、產假等七等。

  凡合於下列規定者,憑有效證件給予公假,公假期間工資(薪給)照給
  。
  一、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動員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在一個月內者一律給
      予公假。
  二、履行公民之權利與義務。
  三、被法院命令為證人、鑑定人出庭應訊時。
  四、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延誤,需提有效證明文件經查屬實者。
  五、居住或工作地區發生天災事變無法上班者
  六、其他依照政府法令明定應給公假日,依實際需要天數核給之。
  第一項得按其路程遠近、交通狀況,酌情給予路程假,薪資照給。

  聘雇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傷害或疾病者,
  應檢附事故報告書及醫師診斷證明,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並依急難困慰助發放標準(附件廿一、廿二)提出申請,進用單位則視
  預算編列數額,核予慰助金。

  聘雇人員因有事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
  天。五日內,可選擇以特別休假日抵充或依「勞工請假規則」不給工資
  方式辦理,如選擇以特別休假日抵充後不足部分,薪給照給;超過五日
  部分不給薪給,惟得以特別休假抵充。

  聘雇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
  定請普通傷病假:
  一、請普通傷病假一次滿三日者,應附醫師診斷證明書,如無此項證明
      者,以曠職論。連續申請時,應合併計算。
  二、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四、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可選擇以特別休假日抵充或依「
  勞工請假規則」工資(薪資)折半發給方式辦理,如選擇以特別休假日
  抵充後不足部分,薪資照給;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薪給折半發給(不
  列入平均工資),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單
  位補足之。至超過九十日部分,不發給薪資。傷病假未住院而一年超過
  三十日者,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
  以一年為限。事假、普通傷病假、公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普通
  傷病假及公傷病假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外,如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例假、紀念日、及其他等),應不列入請假期間內。

  聘雇人員本人結婚給予婚假十日,以一次給足為原則。婚假期間,薪資
  照給。

  聘雇人員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子女、孫子女、曾孫
      子女、外祖父母、外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配偶或配偶之祖父母、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喪亡者,給假十日。
  二、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及養父母所生)
      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前項喪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百日內請畢,喪假期間薪資照給。
  各單位主官(管)對「請假人與喪亡對象之關係係難以認定時」得要求
  請假人提供足資證明之文件。

  產假:女性聘雇人員於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
  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分娩前,得分次申
  請產前檢查假八日,申請之日數併入產假八星期或流產假四星期總日數
  計算。該假期內如遇星期例假、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應包括在內無庸扣除。
  受雇工作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薪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
  給。妊娠三個月以下流產者,依普通傷病假規定辦理。

  女性聘雇人員於妊娠期間,進用單位應考量其工作負荷,並視需要予以
  調整之。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性聘雇人員親自哺乳者,於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進用
  單位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兩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前項哺乳時間,
  視同正常工作時間。

  聘雇人員請假日數計算之標準,均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聘雇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均不給予特別休假。

  聘雇人員請假,如發現有虛偽情事,經查證屬實者以曠職論處。

第六章  保險、撫卹及職業災害補償
  聘雇人員之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特約聘雇及臨時聘雇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者,依下列規定發給撫卹金:
  一、因疾病、意外死亡者,依退休金發給標準發給之。
  二、因公(職業災害)死亡者,依退休金發給標準加發五個月平均工資
      。
  三、前項所稱因公(職業災害)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死亡者。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者。
  (三)因公差期間發生意外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者。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者。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者。
      因作戰死亡者,依退休金發給標準加發十個月平均工資。
  四、前項所稱因作戰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執行作戰任務以致死亡者。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以致死亡者。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以致死亡者。
  (四)在非事變中執行任務以致死亡者。
  前項在職期間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發給之撫卹金最高以四十五月平
  均工資為限。
  因作戰、公務(職業災害)、疾病或意外成殘者、其殘等級撫卹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發給撫卹金,傷殘撫卹金發給
  以本人為受益人。
  撫卹金之核發,進用單位須填具請領名冊四份及年資審查表七份(詳如
  附件十六、十七),呈本部核定。

  聘雇人員於服務期間因職業災害造成之死亡、殘廢或疾病時,依下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單
  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單位得予抵充之。
  一、聘雇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醫療費用。其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聘雇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工資(薪給)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保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一次給付四十個
      月之平均工資(薪給)後免除此項薪資補償責任。
  三、聘雇人員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應按其平均工資(薪給)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
      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四、聘雇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予五個月平均
      工資(薪給)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薪給)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受領,如有死
  亡、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受領權時,由其餘遺屬受領之;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受領補償之權利,自得受領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受領死亡補償之權利
  ,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消、扣押或供擔保。

第七章  安全、衛生
  本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軍中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安全衛生工作。

  配合軍職人員對聘雇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預防災變訓練及健康檢查等
  事宜。

第八章  福利
  急難病困慰助,依營站特約聘雇人員急難病困慰助實施規定辦理,核發
  標準及申請書如附件廿一、廿二。

  營站聘雇人員之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則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進用單位得舉辦勞資
  會議,相關規定如次:
  一、每月召開乙次為原則。
  二、本部代表:副主任、輔導服務組組長、承辦人。
  三、聘雇代表:三員,由聘雇人員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任期三年。

  聘雇人員應確按專長職缺運用,各進用單位主官(管)負督導權責。

  聘雇人員於聘雇期間,參加各項進修,須以個人公餘時間及自費方式實
  施。

  本部設置聘雇人員意見箱(台北郵政九00九一附一號),採行聘雇人
  員建議及申訴制度(申訴電話:0二|二五九一六七八0),以擴大溝
  通管道,並對聘雇人員之疑惑及期望作合理之答覆或處理。

  本規則經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如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適
  時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