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條文關聯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經營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或
未經海關核准,擅自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
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定明業者未經海關核准,擅自
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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