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快遞貨物專區,指供專用或共用以存儲進出口快遞貨物及辦理
通關之場所;所稱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指供專用存儲進出口、轉口快遞貨
物及辦理通關之場所。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應設置於航空貨物集散站劃定之專區內
,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貨棧,接受海關管理
。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面積應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
查驗區、待放區、不受理報關區及異常貨物區,並須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其查驗場所、動線、電腦設備與其他必要設施及設備,應配合海關查驗
及辦理通關之需要,並經海關核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貨棧管理,明顯區隔快遞業者進入專區辦理拆袋作業或處理異
常貨物區域,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按無法通過收單檢核之貨物,例如違反併袋規定、收貨人未辦
理實名認證或未完成預先委任等,因未能辦理通關而有暫存需
求,為避免業者任意堆置,影響通關秩序,爰增設「不受理報
關區」,以利貨物管控。
(二)快遞貨物如有條碼或標籤漏貼、脫落或毀損等情形,須待快遞
業者申請進倉補貼後始得辦理通關,專區業者為便於管理,均
劃設一定區域集中存放是類貨物,為符實際,爰增設「異常貨
物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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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空運快遞業者(以下簡稱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
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
〔立法理由〕 因國際物流方式演變,現已無空運快遞專差(以下簡稱快遞專差)業務,
爰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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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
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辦法並未限制快遞業者之負責人必須為本國國民,為求周延,
於第一款增訂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
統一證號。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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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快遞貨物,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非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
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二、每件(袋)毛重七十公斤以下之貨物。
不符前項規定之貨物,不得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快遞專差」規定均予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四條說明。
二、現行第二項既經刪除,爰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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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經營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或
未經海關核准,擅自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
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定明業者未經海關核准,擅自
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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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業者對於不符合快遞貨物條件之貨物,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在快
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處快遞業者警告或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刪除快遞專差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配合第六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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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文件類之貨物以快遞文件
類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快遞業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拆盤(櫃)供海關查驗者,或違反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將不得簡易申報之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
止其登記。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未經海關核准擅
自併袋或拆袋,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
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十二條之二,修正第三項規定,定明違反拆袋規
定之罰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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