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310210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4條至第6條、第23條、第23條之1、第26條;增訂第3條之1、第3條之2 、第 8條之1、第8條之2、第12條之2;刪除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24 條、第2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關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4年4月10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417229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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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4年11月28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4172910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 11條、第12條;增訂第5條之1、第1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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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5年10月8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85201768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快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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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5年10月11日關稅總局臺總局徵字第85108667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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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08905501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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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0年10月18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00550566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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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0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005509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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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2055011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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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0940550215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增訂第1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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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094055075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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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0980550553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6條、第8條、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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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10553654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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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 10310296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第2條、第4條、第16條、第17條條文(原名稱: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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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106102027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至第13條、第23條、第25條至第29條條文,除第11條第2項自107年1月1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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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71015260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 、第10條、第17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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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810104933號令修正發布第17 條;增訂第1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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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91006968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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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01009945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23條、第25條至第27條;增訂第1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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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11007877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第29條;增訂第12條之1條文,自111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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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02008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17條、第23條、第24條至第28條;增訂第23條之1、第28條之1、第28條 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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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310210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4條至第6條、第23條、第23條之1、第26條;增訂第3條之1、第3條之2 、第 8條之1、第8條之2、第12條之2;刪除第7條、第8條、第13條、第24 條、第2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快遞貨物進出口通關辦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十九次
修正,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修正名稱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名稱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二月二日。為強化貨棧管理,並兼顧
通關時效,及修正不合時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配合預先委任措施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異常資訊揭露平臺實施,空運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新增不受理報關區及異常貨物區,
    以強化貨棧監管。(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參照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定明申請設立空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
    貨物轉運中心業者之設備規格需求及審查作業。(修正條文第三條之
    一及第三條之二)
三、因國際物流方式演變,空運快遞專差業務實際上已不存在,爰刪除相
    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
    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
四、考量空運快遞貨物已原則取消併袋,僅電商貨物有條件少量併袋,業
    者亦配合於國外先行自主分類貨物,已無常態進倉辦理分類貨物(理
    貨)之需求,爰刪除理貨及其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二十
    四條)
五、為加速貨物通關、依風險程度差別化管理及節省海關監管人力,允許
    法遵程度高、貨物資訊掌控度良好及以件通關之空運快遞業者,得與
    空運快遞貨物專區之貨棧業者聯名向海關申請專倉通關,專供該聯名
    快遞業者通關使用,並得指派專人進倉協助辦理貨物通關;另明定海
    關得廢止空運快遞業者專倉通關資格之事由,以利行政監管。(修正
    條文第八條之一)
六、為避免空運快遞業者專倉通關資格經海關廢止後,旋即以同一名義再
    行申請,致架空海關所為之廢止處分,爰定明空運快遞業者自海關廢
    止專倉通關資格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專倉通關,及
    明定同一名義之範圍,以杜爭議。(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
七、有條件少量併袋通關之電商貨物如因袋內部分貨物無法通過收單檢核
    ,空運快遞業者得向海關申請進倉拆袋整理貨物,經海關核准派員監
    視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八、配合本次修法,增訂其相對應之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
    第二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設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
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
    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交通部核准籌設或變更航空貨物集散站許可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四、場所平面圖:明確標示前條第三項各區域之位置及面積。
五、營運規劃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
    營計畫及團隊、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他營運規
    劃相關文件。
六、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 X光檢查儀、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
    警示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 X光影像與貨名同步顯示系統及其他通
    關設備。
七、電腦連線及設備規劃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電
    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
八、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所需之設備規劃書。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業者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者
,亦應依前項規定就變更事項備具相關文件事前提出申請。
海關辦理前二項設立或變更之申請,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
邀請其他機關參與審查;審查作業應於審查文件齊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
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或申請設立中之快
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業者,應於變更專區或中心原有規劃、設
施或設備時,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業者申請設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及現有業者申請
    變更、新增通關線之設備規格需求及其審查作業,均無明確規範,爰
    參照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七條規定增訂之。
三、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應檢附之文件
    。海關受理申請時應就營運、場所及各項設施等進行評估,以避免該
    申請人不諳快遞業務需求而未予事先妥善規劃。至X光檢查儀及X光影
    像與貨名同步顯示系統由海關提供,業者僅須說明其配置情形。
四、第二項規定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業者變更其原有規劃、
    設施或設備,亦應就變更事項備具相關文件事前提出申請,經所在地
    海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五、第三項規定海關應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及審查完成期限。
六、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
    本辦法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或申請設立中之快遞貨
    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業者,適用修正前規定,惟業者嗣後申請
    變更各區域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業者,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前條第
一項文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建置,並以書面向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經
審查小組實地勘查通過後,由海關核准登記,始得營運。
前項業者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建置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展延或未於展延期限內
完成建置並以書面向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海關得廢止依前條規定審查
通過之處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明確,參照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八條規定,通過審查之業者
    ,應儘速依規劃建置設備及軟硬體設施,爰明定建置期限,並須經海
    關實地勘查符合作業需求,經海關核准登記後始得營運。

快遞業者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與快遞貨物專區之貨棧業者檢具管理計
畫書聯名向海關申請專倉通關,專供其承攬之快遞貨物通關使用,並得指
派專人進倉協助辦理貨物通關:
一、同時具備航空運輸業或專用機隊、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及報關業
    資格。
二、登記滿三年以上,且最近三年內無私運紀錄亦未經海關依本辦法裁處
    罰鍰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承攬之貨物未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併袋通關。
快遞業者經海關核准專倉通關後,不符前項各款規定條件者,海關得廢止
其專倉通關資格。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通關作業、依風險程度差別化管理及節省海關監管人力,爰於
    第一項定明具整合型戶對戶遞送服務能力、法遵程度良好及未採併袋
    通關等管理風險單純之快遞業者,得與快遞貨物專區業者聯名向海關
    申請專倉通關,由快遞業者指派專人協助專區業者辦理點收貨物、安
    排貨物進出倉及查驗等通關作業,且不得與其他快遞業者共用。另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航空貨物轉運中心僅供該中心業者專用,故不得
    與其他快遞業者聯名申請專倉通關;又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具備航空運
    輸業或專用機隊資格,係指依民用航空法取得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
    由航空運輸業提供專用機隊,專供承載該快遞業者之貨物,併予敘明
    。
三、第二項規定快遞業者於專倉通關核准後,不符第一項各款規定條件者
    ,海關得廢止其專倉通關資格,不得再指派專人進倉協助辦理貨物通
    關,即與一般快遞業者相同,僅得依現行第十條第四項或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之二規定以個案申請進倉補貼條碼、標籤或拆袋。

快遞業者經海關廢止專倉通關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以同一名
義再行申請專倉通關。
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快遞業者所屬同一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名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快遞業者專倉通關資格經海關廢止後,旋即以同一名義再行申
    請,致架空海關所為之廢止處分,爰於第一項規定快遞業者自海關廢
    止專倉通關資格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專倉通關。
三、第二項明定同一名義範圍,凡專倉通關資格經海關廢止者,快遞業者
    不得以同一公司名稱(例如甲公司經廢止後,擬以甲公司名稱再行申
    請;抑或甲公司基隆分公司經廢止後,以甲公司基隆分公司名稱再行
    申請),或其所屬同一公司名稱(例如甲公司基隆分公司經廢止後,
    以甲公司名稱再行申請),或其所屬同一公司之分公司名稱(例如甲
    公司經廢止後,以甲公司基隆分公司名稱再行申請;抑或甲公司基隆
    分公司經廢止後,以甲公司高雄分公司名稱再行申請)向海關申請專
    倉通關,以達廢止處分之法律效果。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併袋通關之貨物,因部分貨物無法通過報單收單檢核
辦理通關,快遞業者得向海關申請拆袋,經海關核准後派員監視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貨物堆積影響倉容,爰增訂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併袋貨物中,
    如有部分貨物因無法通過收單檢核辦理通關,例如收貨人未辦理實名
    認證、未完成預先委任或國外將少數不同類別貨物併袋運輸,快遞業
    者得經海關核准,於關員監視下進倉拆袋整理貨物,以利其他貨物通
    關。
本辦法所稱快遞貨物專區,指供專用或共用以存儲進出口快遞貨物及辦理
通關之場所;所稱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指供專用存儲進出口、轉口快遞貨
物及辦理通關之場所。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應設置於航空貨物集散站劃定之專區內
,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貨棧,接受海關管理
。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面積應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
查驗區、待放區、不受理報關區及異常貨物區,並須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其查驗場所、動線、電腦設備與其他必要設施及設備,應配合海關查驗
及辦理通關之需要,並經海關核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貨棧管理,明顯區隔快遞業者進入專區辦理拆袋作業或處理異
    常貨物區域,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按無法通過收單檢核之貨物,例如違反併袋規定、收貨人未辦
          理實名認證或未完成預先委任等,因未能辦理通關而有暫存需
          求,為避免業者任意堆置,影響通關秩序,爰增設「不受理報
          關區」,以利貨物管控。
    (二)快遞貨物如有條碼或標籤漏貼、脫落或毀損等情形,須待快遞
          業者申請進倉補貼後始得辦理通關,專區業者為便於管理,均
          劃設一定區域集中存放是類貨物,為符實際,爰增設「異常貨
          物區」。

本辦法所稱空運快遞業者(以下簡稱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
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
〔立法理由〕
因國際物流方式演變,現已無空運快遞專差(以下簡稱快遞專差)業務,
爰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快遞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
    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辦法並未限制快遞業者之負責人必須為本國國民,為求周延,
    於第一款增訂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
    統一證號。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所稱快遞貨物,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非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
    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二、每件(袋)毛重七十公斤以下之貨物。
不符前項規定之貨物,不得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快遞專差」規定均予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四條說明。
二、現行第二項既經刪除,爰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經營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或
未經海關核准,擅自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
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定明業者未經海關核准,擅自
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之罰則。

快遞業者對於不符合快遞貨物條件之貨物,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在快
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
規定,處快遞業者警告或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刪除快遞專差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二、配合第六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文件類之貨物以快遞文件
類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快遞業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拆盤(櫃)供海關查驗者,或違反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將不得簡易申報之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
止其登記。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未經海關核准擅
自併袋或拆袋,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
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第十二條之二,修正第三項規定,定明違反拆袋規
    定之罰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空運快遞貨物已原則取消併袋,僅電商貨物有條件少量併袋,業
    者亦配合於國外先行自主分類貨物,已無常態進倉辦理分類貨物(理
    貨)之需求,爰予刪除。倘有少數進倉拆袋需求,得依修正條文第十
    二條之二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八條規定業經刪除,爰併予刪除其罰則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十三條規定業經刪除,爰併予刪除其罰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