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泉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
  其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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