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 其開發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