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
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
離。
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心智障礙、身心創傷者,其因當庭
詰問致有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之虞時,法院應採取前項之隔離措施。
法院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
。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三、基於兒童、少年因年幼、受創等有陳述困難、證詞取得不易之情形,
爰於第二項增列兒童、少年被害人因當庭詰問致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
之虞時,應接受隔離詰問措施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權益福祉,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要旨。
四、刪除第二項及第四項但書有關軍事審判官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
條說明二,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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